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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租房户型 要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来源:房掌柜  整理 广州房掌柜  2018-04-03 07:21:28
[摘要]近日,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就进一步提升广州市土地管理水平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意见》规定,公租房户型要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同时规定,各类 ...

五、强化建设用地供后监管

(四十)明确供后监管主体。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国土规划部门会同用地项目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税务等部门对用地单位进行供后监管。用地项目单位的性质或经营行为已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应当责令整改、重新计收原划拨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或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国土规划部门应会同区、镇(街道)相关部门建立用地项目开竣工巡查制度,核查出让合同约定条款的落实情况,加强土地供后监管。

闲置土地的预防、督促、巡查、调查、认定由所在区(广州空港经济区)国土规划部门负责。经依法授权或委托,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由区政府或管委会批准,所在区(广州空港经济区)国土规划部门组织实施。

(四十一)强化产业用地供后监管共同责任。对于投资和产业主管部门等部门提出产业类型、投资规模、投资强度、产值等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的,土地成交后,提出关联条件的部门或区政府应当要求土地竞得人提交项目用地产业发展承诺书,作为国土规划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前提条件和关联部门的监管依据,提出关联条件的部门应对产业发展承诺书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通报国土规划部门。项目竣工投产达不到约定要求的,各相关部门和区政府应按职能分工依法依约进行处置。

(四十二)明确土地出让金的缴交要求。用地单位应在出让合同约定日期前缴交土地出让金及相应利息,超过约定日期缴交的,应按约定计收违约金。用地单位未缴清土地出让金本金及违约金、利息的,不得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用地单位未缴清土地出让金本金及违约金、利息,但购房人购买的房屋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或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的,在纳入广州市历史遗留办证范围或取得司法机关协助执行文书情况下,登记机构可以为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和转移登记,视为已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利息向用地单位追收。

(四十三)明确土地交付认定标准。用地单位自行征地拆迁或利用自有用地建设申请办理划拨或协议出让手续的,划拨决定书核发或出让合同签订之日为土地交付之日。以公开方式出让的,土地储备机构应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地条件交付土地,土地交付时间以交地确认书签订日为准,未按期交付,由土地储备机构按出让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四十四)明确开工时间和开工标准。

1.各类住宅用地须在划拨决定书确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其他建设用地原则上自交地之日起1年内开工,可视项目具体情况确定。规划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同步开工建设。

2.开工日期以用地单位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批准文件后进场施工(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打永久桩开始施工)之日为准。

(四十五)明确竣工时间和竣工标准。

1.各类住宅用地须自开工之日起3年内竣工;其他建设用地面积在5公顷以内的自开工之日起3年内竣工,面积在5至10公顷的5年内竣工,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7年内竣工。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在开发项目建设总量完成80%前全部完成。

2.竣工日期以用地单位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之日为准。

(四十六)实行开工、竣工申报制度。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应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宗地开工、竣工之日起15日内告知宗地所在区(广州空港经济区)国土规划部门开工、竣工时间。

(四十七)明确开工、竣工时间延期处理办法。在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用地单位应在到期前30日内申请延期,国土规划部门按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后,可通过增加出让合同条款或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督。非用地单位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开工、竣工的,由区(广州空港经济区)国土规划部门核实用地单位申报的内容后提出意见,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国土规划部门。符合延期条件的,国土规划部门应与用地单位签订变更协议,办理建设用地延期手续,延长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四十八)规范改变土地用途管理。已供应的土地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等情形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在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由国土规划部门按以下规定办理:

1.已划拨或出让项目发生土地用途调整,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已纳入城市更新范围的按城市更新政策办理。

3.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1)除私人住宅外的原划拨用地已建成房屋,用地单位申请将不动产权证登记的房屋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或进行改建、扩建经营性房屋的,经审查不涉及改为商品住宅或《划拨用地目录》用地改为经营性用途等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取得立项批准部门或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及规划批复文件后30日内到国土规划部门补办协议出让手续;经审查涉及改为商品住宅或《划拨用地目录》用地改为经营性用途等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批准变更规划条件。

(2)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和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等需要调整规划条件的,经审查不涉及改为商品住宅或《划拨用地目录》用地改为经营性用途等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用地单位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后30日内应当向国土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供应文件、出让金等变更手续;经审查涉及改为商品住宅或《划拨用地目录》用地改为经营性用途等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批准变更规划条件,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征地拆迁成本和已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根据经财政评审核定的投入成本按使用年限折现进行货币补偿。

(四十九)明确历史上生地出让后由用地单位自行征地拆迁土地的处理方式。用地单位完成征地拆迁结案手续后,由国土规划部门确认地块的规划条件,并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重新明确应缴交土地出让金和开竣工时限。用地单位未能完成征地拆迁的地块,用地单位落实了与被拆迁户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市国土规划部门申请解除原出让合同退回土地,原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回。用地单位未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有关规定对地块内的保护建筑予以保护,造成损毁的,在损毁行为未处理前,不予拆迁结案。

(五十)明确划拨土地拆迁安置房上市程序。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可按规定申请补办有偿使用手续,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国土规划部门可在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时进行相应注记:“未办土地有偿使用,待安置房发生出售、交换、赠与(不含继承)时补缴土地出让金。”

(五十一)规范划拨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租经营管理。划拨用地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自用,不得擅自用于出租经营。经批准将划拨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用于出租经营的,应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按用地单位自行征地拆迁、协议出让的缴交标准执行。

(五十二)鼓励对公共交通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对现有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且保留原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综合开发。

(五十三)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增加的养老服务设施须整体确权、不得分割销售。

(五十四)明确分割合并地块的条件。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宗地确需分割、合并的,须已全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土地权属性质相同,且须先经规划审查同意分割或合并;涉及土地出让金的,应全额缴清土地出让金;涉及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的,须征得土地抵押等他项权人同意,并办理涂销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涉及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征得采取保全措施机关同意。分割或合并后的总建筑面积不得增加,不改变原出让合同的开、竣工时间。合并后地块涉及土地出让年限的,土地出让到期年限不得晚于合并前地块最早到期年限。分割地块须能明确分割地界,原地块内公共服务设施须共享。

(五十五)明确因政府原因调减规划建设量的补偿标准。政府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调减原出让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应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可开发建筑面积置换。按货币补偿的,由财政评审核定用地单位前期投入及利息后,按减少量占原出让合同建筑面积的比例予以补偿;按可开发建筑面积置换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将调减建筑面积置换到本单位自有产权、规划用途类似的其他地块上,置换比例按置换地块批准调减时点市场评估地价的比值确定。具体由国土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地块规划控制要求后,牵头与用地单位协商拟订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出让合同有补偿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五十六)明确因公共利益收地补偿的标准。因公共利益需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地时须明确实施主体和接管单位,并对用地单位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可开发建筑面积置换。按货币补偿的,由财政评审核定用地单位的投入及利息后予以补偿;按可开发建筑面积置换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将原地块建筑面积置换到本单位自有产权、规划用途类似的其他地块上,置换比例按置换地块批准调减时点市场评估地价的比值确定。具体由国土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地块规划控制要求后,与用地单位协商拟订收地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出让合同有补偿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五十七)明确历史上供而未用且与现行规划不符土地的处理。历史上供而未用的土地与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不符的,可由原签订出让合同的国土规划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给予用地单位前期投入货币补偿后解除出让合同并纳入政府储备,补偿资金纳入土地储备成本。对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农用地、用地单位同意按农用地保留使用的,用地单位应与国土规划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并约定严格按现行规划使用,如今后具备开发条件再实施开发建设。

(五十八)明确通过司法途径变更土地权益主体的处理。已完成供地手续、权属清晰的地块,直接凭司法裁定文件办理土地权益主体变更手续;涉及欠缴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应在缴清后办理土地权益主体变更手续。未完成供地手续的地块,按司法裁定时取得的用地文件进行权益主体变更,同时告知新的权益主体须按现行土地政策完善供地手续。供地手续指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包括《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签订出让合同或核发划拨决定书。

(五十九)明确通过司法途径取得房屋权属的土地出让金缴交标准。司法裁定文件明确欠缴土地出让金、违约金缴交标准的,按明确的标准执行;未明确标准的,按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土地出让金政策和标准执行。同一份司法裁定文件涉及多宗房屋权属且属于同一出让合同范围的,执行相同的土地出让金计收政策和标准。

六、加大闲置土地处置

(六十)明确闲置土地认定标准。闲置土地按宗地进行认定和处置。宗地按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划分,土地供应后发生分割或合并的,按分割或合并后的宗地认定。闲置土地调查应包括对地上、地下建设情况的调查,并提出相应处理方案。用地单位经规划部门批准利用已取得房地产权登记的自有用地改建、扩建、新建的,不纳入闲置土地处置范围。

(六十一)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开工延迟的闲置土地调查规定。已供地的用地开发延迟涉及存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影响的,国土规划部门可以向相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相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明确其行为是否造成用地开工延迟及具体影响时间。

(六十二)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开工延迟闲置土地处理。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工延迟的,用地单位应在得知相关情况1个月内向国土规划部门提供说明材料,由原签订出让合同的国土规划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可选择延长开工期限、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方式处置。选择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经与签订出让合同国土规划部门同级的财政评审核定前期投入和利息后,由同级财政安排资金以货币方式予以补偿。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的,可由原签订出让合同的国土规划部门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重新约定开工时间。开工时间按照新约定的时间重新起算。土地未能在新约定的时间开工的,按规定重新进行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

(六十三)明确存在政府及用地单位原因交错影响的闲置土地处理。因用地单位自身原因和政府原因交错影响、且用地单位自身原因影响时间满1年的闲置土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后,按本意见关于开工延迟用地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六十四)明确土地闲置费计算标准。土地闲置费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为基数计算,划拨土地无土地价款的按划拨时土地使用权价格为基数计算:

1.以公开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按出让合同总价款的20%计征土地闲置费。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划拨时点评估的划拨用地市场价格的20%计征土地闲置费。

3.计算上述市场评估总价时,相应扣减公建配套面积;涉及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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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锦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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